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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发树诉红塔二审开庭 要求追加中烟为第三人

4月27日,备受外界瞩目的“云南白药股权纠纷”案二审在最高人民法院开庭审理。2012年12月28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确认云南白药股权转让协议有效,驳回陈发树的其他诉讼请求。陈发树不服,于今年2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这也是继2012年8月23日双方一审交锋后再次对簿公堂。

昨日庭审的一大进展是,一审时的焦点“到底谁是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有个结果,云南红塔首次承认财政部是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但是云南红塔认为只有过户才需要财政部批,不过户不需要财政部批。

谁是国有资产监管机构?

据陈发树的代理律师李庆介绍,在此次庭审中,一审时双方争议的“到底谁是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有了新进展,相对一审时,云南红塔向后退了一步,首次确认财政部是有权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但云南红塔强调如果过户才需要财政部批准,如果不过户就不需要财政部批准。李庆表示,根据《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股权转让合同需要有权国有资产监管机构财政部的批准,中烟总公司的不同意批复是无权批复,红塔方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

而记者从法律专家处了解到,财政部早在2004年6月14日发布的《财政部关于烟草行业国有资产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便对中烟总公司下属企业的产权转让有具体的规定:中国烟草总公司所属烟草单位向非烟草单位的产权转让,业主评估价值在1亿元以上、多种经营在2亿元以上的,由各单位逐级上报到中国烟草总公司,由中国烟草总公司报财政部审批。

陈发树:一审判决“判非所请”

此外,二审法院围绕“是否追加中烟总公司等单位为第三人”、“股权转让协议是否继续履行”、红塔是否违约等问题进行了辩论。在辩论中,云省高院的一审判决成为双方的焦点,陈发树代理律师李庆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一审判决存在“判非所请”、“自相矛盾”、“罔顾事实”和程序瑕疵四大不公。其中,李庆特别强调了一审判决“判非所请”。

陈发树在一审所提第一项诉讼请求是:“确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判令其全面继续履行。”对此,一审判决在认定《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的同时,认为:根据《股份转让协议》第三十条“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但须获得有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同意后方能实施”的约定,本案的股份转让只有在获得有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同意后方能实施,但目前,本案的《股份转让协议》并未获得有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因此,对陈发树诉请判令红塔有限公司继续全面履行该《股份转让协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陈发树方认为,无论根据合同约定还是《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规定,本案股份转让只有得到财政部批准之后才能实施(即办理股份过户手续),这一点陈发树非常清楚。因此,对陈发树诉请判令红塔有限公司继续全面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只能理解为要求红塔有限公司及时将股份转让申请报送到财政部审核批准,而不是立即将股份过户到陈发树名下。一审判决错误地理解陈发树的一审诉讼请求,混淆了陈发树诉请判令红塔有限公司全面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中“履行合同所有报批手续”和“批准后配合办理股份过户手续”两个不同义务,按其错误理解“全面继续履行合同”就是“配合办理股份过户手续”,而“本案的《股份转让协议》并未获得有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据此判决驳回陈发树诉请判令红塔有限公司“履行合同所有报批手续”的义务(即将本案《股份转让协议》报送财政部审核批准)的诉讼请求,实属判非所请。

是否追加中烟总公司等三单位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既然“不同意的批复”是云南红塔的上级主管单位的行为,而不是有权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的监管行为,那么是否需要追加中烟总公司等三单位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陈发树方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按照这一规定,只要案件处理结果与中烟总公司等三单位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且三单位并不是此项股权交易的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三单位对《股份转让协议》的审批属于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利,事实上是在行使股东权利,法院应通知其参与诉讼。一审判决在解释不准许陈发树追加申请的理由中,完全没有提到“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一关键术语。

因此,陈发树方在这次的二审庭审中坚持认为,应该追加中烟总公司、云南中烟公司和红塔烟草集团作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否则会影响到本案的今后执行,因为云南红塔是以上三单位的全资子公司,如果这三单位不参与到诉讼中来,在法院判决后,三单位以股东的身份拒不执行,依然不能解决问题。

云南红塔的表述与一审判决一样:中烟总公司等三单位与此案无利害关系。

本案未当庭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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