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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行出台新规取消信用卡滞纳金 亟须专门立法保障

滞纳金是行政处罚,是对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时追加惩罚的强制性措施。信用卡发卡机构和持卡人应该是平等主体,即使持卡人违约,发卡机构无权惩罚持卡人。因此“违约金”取代“滞纳金”是“非常好的事情”,使发卡方和持卡人之间回到了平等的地位上。

伴随着信用卡产业的快速发展以及与上位法的冲突,信用卡领域专门立法滞后的情况逐步显现出来,比如,与我国信用卡产业发展相配套的专门法律,到目前为止仍处于空白状态。应通过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提升信用卡领域法治水平。

□ 法制网记者 陈磊 □ 法制网实习生 陈佳韵

韦女士坐在床沿上,伸手拉开床头柜的抽屉,翻出两张A4纸,指着上面的表格,“自从办了信用卡,我就把每张卡的信息写在这张表格上,尤其是每次还款日期”。

《法制日报》记者看到,韦女士整理的表格上,记录着包括信用卡发卡银行、办理时间、年费事项、还款规定等。

“你不能等着银行催你,也不能指望银行帮你记着还款日期,所以,我这么多年从没有被罚过滞纳金。”韦女士说。

韦女士的谨慎和细致有其理由,毕竟,近年来因高额滞纳金引发的诉讼不少。不过,韦女士的担心可能不用持续太长时间。

近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其中提出:取消信用卡滞纳金。

滞纳金引发信用卡纠纷

韦女士是一位小学教师,办了好几张信用卡,最长的已经使用了十几年。

她的“诀窍”是,每办理一张信用卡,首先是详细阅读相关条款,按照约定条款严格使用。

比如,信用卡条款中说,在一定期限内刷卡6次免年费,那么,她就在自己整理的表格上标出来,然后将每次刷卡时间和次数填在相应位置。

韦女士每次刷卡消费之后,还及时将刷卡日期、刷卡金额、还款日期在表格上标出来,确保自己在还款日期之前,将款项存进去。

近日的一条新闻更是让韦女士觉得很庆幸:一位大学生的信用卡欠了399元,7年后逾期利息和滞纳金合计超过了3万元,还影响了个人征信。

事情发生于陕西。2006年,陕西宝鸡人张某考入西安电力高等专科学校,2009年毕业后去了陕西一家国企工作。

2015年9月,张某收到一条短信,称他的银行卡因“未按规定日期还款被暂停使用,请尽快还款”。

经过咨询银行,事情得以弄明白:2007年,张某在上学期间,当地某银行的业务人员到学校为学生办卡。这实际上是一张信用卡,但张某以为是普通的储蓄卡,“业务员没有说这是信用卡”。最终,卡上有一笔399元的刷卡消费欠款“沉睡”多年,直到张某接到银行短信。

今年3月21日,因认为银行办卡不如实告知相关信息,加之对由此导致的高额逾期利息和滞纳金表示异议,张某将某银行起诉至法院。

有媒体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发现,截至今年2月,涉及“滞纳金”的案例超过3万起。而在一些判决案例中,滞纳金的比例通常不低,有的达到本金的50%,有的甚至更高。

更令韦女士庆幸的是,她将不再担心信用卡滞纳金的问题,因为信用卡滞纳金将在2017年之后逐渐消失。

中国人民银行近日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其中提出:“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发卡机构向持卡人提供超过授信额度用卡服务的,不得收取超限费。发卡机构对向持卡人收取的违约金和年费、取现手续费、货币兑换费等服务费用不得计收利息。”

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负责人解释引入“违约金”取代“滞纳金”时表示,“滞纳金”的概念带有较强行政强制色彩,不适宜用于平等市场主体之间的经济活动。立足于公平原则和合同关系,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董新义告诉《法制日报》记者,滞纳金是行政处罚,对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时追加惩罚的强制性措施,信用卡发卡机构和持卡人应该是平等主体,即使持卡人违约,发卡机构无权惩罚持卡人。因此“违约金”取代“滞纳金”是“非常好的事情”,使发卡方和持卡人之间回到了平等的地位上。

中国社科院金融研究所助理所长、支付清算研究中心主任杨涛向《法制日报》记者表示,滞纳金的改变,是过去的银行与用户之间不具备行政管理和处罚关系,现在终于走向市场化的平等合约关系,“总体上对市场是个好事情”。

董新义表示,取消滞纳金,将减少持卡人的利息支出,有利于保障持卡人权益,鼓励持卡人扩大消费。

持卡人权益亟需制度保障

公开资料显示,从1985年我国第一张信用卡诞生以来,信用卡产业在“金卡工程”等国家政策的推动下,得到了长足发展。

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负责人透露,截至2015年年底,全国信用卡在用发卡数量共计3.9亿张,信用卡期末应偿信贷余额为3.1万亿元,占国内居民人民币短期消费贷款比重约75%,对扩大消费、便利居民日常生活和支持社会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该负责人说,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快速发展,信用卡市场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有必要从制度上进行改革、引导和规范。

问题之一是,现有监管制度对信用卡利率、免息还款期最长期限、最低还款额和滞纳金等信用卡产品的核心内容规定过于细致和固化,不利于信用卡产品和服务的多元化发展,不利于激发信用卡市场活力。

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负责人表示,此外,近年来,持卡人纠纷和信用卡息费争议时有发生,持卡人权益保障制度亟需完善。

例如,大学生吴某在上大学期间,学校为班级同学都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吴某也一直以为是储蓄卡,实际该卡为信用卡。他停止使用时,该卡欠费206元。到2015年6月1日止,因他未及时还款,该卡产生逾期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共计21064元。

后来,吴某将银行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消除自己不良记录,并要求法院确认其不应承担逾期利息及滞纳金。

此案最终达成调解:吴某偿还银行信用卡利息、滞纳金等5000元;银行在原告偿还上述5000元之日起6个月内,消除其因涉案卡产生的不良征信记录。

在质疑信用卡滞纳金的呼声中,有法院直接否决了银行的信用卡滞纳金。

2015年,某银行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13年9月4日,被告沙某某向其申请信用卡,按照该信用卡申请合约第三条第二款约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另按照第三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完全还款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

截至2015年6月8日,沙某某欠付银行信用卡欠款共计375 079.3元。

法院的一审判决中,支持了银行要求支付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但否决了银行要求的滞纳金。

据媒体报道,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都没有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

据某银行一位业务员介绍,我国银行业对信用卡逾期还款,是按照全额计息。也就是说,如果持卡人支出了1万元,即使还了9900元,银行还将按照全额1万元收取高额利息。

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刘俊海教授分析认为,虽然滞纳金条款也作为合同条款写进了发卡行的发卡条约,但是,因为这是银行单方起草的,实际上消费者不可能就此与银行讨价还价。既然内容显失公平,应该属于通常老百姓所说的“霸王条款”,也就是不公平的格式条款。

杨涛认为,传统规则已经有些不适应现在的情况,同时,各类非卡支付带来的挑战,规则的修改成为可能。

杨涛表示,央行此举有助于在规范条件下减少市场化制约,增加信用卡服务的创新空间,在支付之外促进消费融资的发展。同时,有助于促进信用卡服务提供者的标准化经营,促进专业化信用卡经营主体的发展。

信用卡领域缺乏专门法律

1999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其中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

这也成为信用卡滞纳金收取的基础。

然而,北京一位律师告诉《法制日报》记者,《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实际上法律效力层级不高。如果将透支信用卡看作是一种借贷行为,那么该规章其实与合同法中的关于借贷的规定存在冲突。

董新义向《法制日报》记者表示,前述规章本身不符合民法的平等精神,毕竟滞纳金和违约金是两种不同的性质,对持卡人适用滞纳金的规定与上位法冲突。

前述北京律师认为,由此还反映出的问题是,伴随着信用卡产业的快速发展以及与上位法的冲突,信用卡领域专门立法滞后的情况逐步显现出来,比如,与我国信用卡产业发展相配套的专门法律,到目前为止仍处于空白状态。

公开资料显示,除了《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之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1年颁布实施《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但后者仍只是属于部门规章制度,效力层级低于国家法律。

董新义认为,由此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仅能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等一般性法律对信用卡纠纷作出判决。

“通过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提升信用卡领域法治水平。”刘俊海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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