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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上市公司应提高澄清公告质量

□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专业博士研究生 程茂军

当新闻媒体传播的消息可能或者已经对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时,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发布澄清公告。为了解公司实际的澄清情况,笔者对2016年1月1日至6月30日沪深两市上市公司披露的161份澄清公告进行了实证分析。结果显示,近60家媒体和网站报道了涉及公司的业务技术、财务数据、经营状况、资产重组、股权并购等事项。总体而言,“利空传闻”远多于“利好传闻”,反映出媒体报道或质疑的出发点是揭示公司投资价值或风险事项。对于上述报道或质疑事项,公司在2日内澄清的占比53.4%,3日内澄清的占比近70%,应当说基本达到了及时披露的要求,说明上市公司注重与媒体沟通联络,已经建立了快速反应的澄清机制。

与此同时,公司澄清公告也存在着诸多问题,澄而不清的现象屡见不鲜。具体表现为:一是明显规避违规事实。在公司违法违规事实无法改变的情况下,通过解释成“系公司分公司或员工个人行为”来规避披露责任,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比如,对于媒体报道的公司并购事项,澄清称“系本公司东北项目部擅自以其本身名义签署,未经本公司董事会授权”,这明显不符合商业常识。二是避重就轻或单纯否定。对于媒体报道事项换个角度予以承认,虽事实一样但性质不同。比如,召开股东大会时,董事长指定一名副总而不是副董事长主持,股东大会公告中未予以完整披露。在媒体质疑信息披露违规时仅认为“会议存在程序瑕疵,却不影响股东大会的决议效力”。有的公司单纯否定报道事项,并未进一步解释说明,比如认为公司出厂产品均符合国家标准,均为合格产品,但未解释符合哪些标准等。三是涉嫌通过澄清公告吸引眼球。有的澄清公告特别是涉及利好消息时,澄清内容与报道事项并无实质区别,如仅是简单重述报道中的药房扩张计划,不排除籍此吸引投资者兴趣的意图。四是部分传闻简述不符合证券交易所澄清公告指引要求。有的未说明媒体质疑点,仅是表述为对关联方资金占用等进行了专门报道;有的没有指明媒体名称,仅表述为相关媒体等。

针对上述问题,上市公司应当实施两个步骤,以提高澄清公告的质量。首先,综合判断哪些报道事项应当予以澄清;其次,如何将澄清公告类型化以增强回应的针对性。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媒体报道实证案例的分析,笔者认为以下几点可以参考:第一,报道事项是否属于法定的披露项目。凡是涉及证券法律和证券交易所规定需实时披露的项目,且未经上市公司证实的信息,媒体一旦报道即需及时澄清。第二,媒体援引消息来源的主体身份。媒体报道中称据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等介绍时,由于他们身份特殊,能够明显增强报道内容的可信度。因此,无论他们是否确实向媒体透露了相关信息,都应当及时予以回应。例如,有媒体报道某公司重组事项时,援引公司董秘的话称“理论上可以随时启动重组”,此时就需要进行澄清。第三,媒体影响力的大小。报纸或网站的影响力不同,受到影响的投资者人数也不相同。有影响力的媒体报道传播速度快、范围广,一般会涉及很多投资者,此种情况下就应当及时予以澄清。最后,分析媒体报道是否夸张。由于“吹嘘”具有夸张特性,投资者一般不会依赖此类报道作为投资决策的基础。具体而言,公司可根据媒体报道内容的“模糊或具体”、“保证程度”的有无或大小等综合判断所涉内容是否需要澄清。

经过综合判断,公司若认为应当予以澄清时,应当先初步判断属于何种澄清类型,然后再确定针对性的回应要点和内容。一是对于传闻与事实不符的,公司应对谣言进行驳斥或否认,管理层则需在该声明公开前,进行一切应履行的查证程序,以避免有错误情况发生。如传言内容属实,公司亦应根据相关协商情形、或事件发展情况,对投资者进行证实并说明。二是传闻涉及分析的,说明假设条件是否成立、逻辑推理是否严谨、结论是否成立。此种类型澄清实践中并不多见,偶尔会见于对“软信息”的报道澄清,此时需要公司结合媒体报道的推测分析,根据自身情况予以针对性回应。三是确有充分理由无法判断传闻是否属实的,应说明前期查实情况、无法判断的理由,有无进一步查实的计划等。此种类型澄清也不常见,可能多发于公司也不掌握相关信息的情况之下。四是传闻涉及筹划中重大事项的,应说明该事项目前的基本情况、后续计划及不确定性,若尚存有无法掌握的事实时,应以目前已发生的事情进行澄清披露,对于无法掌握或预测的部分,待日后确定了再进行补充披露。五是传闻与上市公司以外的第三方有关的,公司应履行必要的核实程序作出说明。比如涉及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主要商业伙伴时,由于上市公司本身不掌握信息,就需要通过函询等方式求证后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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