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切违反法律法规的公司章程不但无效,相关公司还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
■本报记者 朱宝琛
近日,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投服中心”)发现持股行权试点辖区内国光电器、黑牛食品、隆平高科、中技控股等4家上市公司,针对市场化收购行为,在《公司章程》中增加了股东义务和限制股东权利等一系列条款。经认真研究,投服中心认为:4家公司的上述做法,其意图是增加收购人的收购难度,保护现有大股东或董事的利益,其行为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机构的规定,侵害了上市公司和其他广大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利于上市公司发展。
随即,投服中心向上述4家上市公司发送了《股东建议函》,要求改正《公司章程》的不当条款,切实保障广大中小股东合法权益。投服中心认为,上述公司章程增设条款的不当之处体现在以下三方面:
一是增加股东义务,强加法律责任。
国光电器在《公司章程》第49条中要求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公司中拥有股份达到或超过 5%时,向上市公司董事会提交一系列报告。
“这一规定不合理的增加了股东的多项义务。”投服中心表示。
我国《证券法》第86条规定的投资者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5%时,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该条关于投资者在持有股份多少数量时、在什么时间内、向谁报告、通知谁以及公告情形规定的非常清楚,这是投资者的法定义务。针对上市公司而言,投资者在达到持股5%比例时仅须“通知”即履行了法定义务,不存在提供所谓的报告,更不存在向上市公司董事会提交报告的义务。
“国光电器《公司章程》的这一规定不合理的增加了投资者义务,强加了投资者的法律责任。”投服中心表示。
国光电器《公司章程》第49条中同时规定,如果投资者违反上述规定,投资者应放弃表决权及其他股东追究经济赔偿的法律责任。这一规定更是剥夺了公司股东的核心权利,严重侵害了股东的合法权益。众所周知,表决权是公司股东的重要权利,在公司收购中更是股东的核心权利,这一权利的有无和多少直接关系到公司控制权的有无、大小和收购的成败,也决定了公司治理和公司的前途,因而涉及到全体股东的利益。
“国光电器《公司章程》的上述规定,并不符合《公司法》、《证券法》以及《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剥夺了股东的重要权利,强加了股东所谓的经济赔偿责任。”投服中心指出。
二是限制股东权利,提高收购难度。
黑牛食品《公司章程》第75条第2款条款将《公司法》规定的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的规定,提高至“3/4以上通过”;国光电器《公司章程》第86条第2款规定“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连续180天以上持有公司股票3%以上的股东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
对此,投服中心指出,前者的规定明显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提高了股东大会通过特别决议的难度,变相地限制了股东的权利。我国《公司法》对股东行使权利的条件、会议决议效力形式、会议程序等均有严格的规定。以股份多数决为基础,我国《公司法》规定了一般事项1/2以上相对多数决,特别事项2/3以上绝对多数决为决议生效的前提,除此之外并不存在也不允许第三种形式的决议效力;后者的规定对股东征集投票权进行了持股时间和最低持股比例限制,违反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和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相关规定。
三是增设保护现有董事条款,侵害股东合法权利。
国光电器、黑牛食品、隆平高科、中技控股4家上市公司均在《公司章程》中对董事任期内更换作了限制性规定。4家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董事在任期内更换的最高比例为三分之一,在公司认为被恶意收购的情况下,新改组或换届的董事会成员中原董事会成员继续留任的最低比例不得少于三分之二,上述规定的违法之处显而易见。根据《公司法》,董事的选举和更换必须经过股东大会。因而股东大会是董事产生或更换的必经程序,尽管可以连选连任,但前提是股东大会选上了才能连任。法律并不强加股东大会对董事会成员选举的比例限制。
投服中心表示,上述条款的设置,可保障即使新的投资者成为上市公司大股东,原控制人仍可通过控制董事会控制上市公司。这种情况,极易导致上市公司进入新旧控制人明争暗斗、公司治理混乱及上市公司无法正常运转等情形,进而侵害了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一段时间以来,一些上市公司为防止所谓的“野蛮人”入侵,纷纷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所谓反收购条款。投服中心认为,在公司章程的修改问题上,公司是可以自治的,公司章程也可以有任意条款。法律尊重公司的独立人格、独立财产和自由行为,尊重公司在创设、变更与消灭公司法律关系方面的自治精神。公司自治的主要手段是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作为充分体现公司自治精神的法律文件,堪称公司生活中的宪法,因而法律也尊重公司章程的自治,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章程条款是公司自己的事。但是公司自治是有前提的,公司章程的任意条款也是有条件的,那就是必须遵守法律,以不违法违规为根本。一切违反法律法规的公司章程不但无效,还有可能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
投服中心指出,市场化收购有利于市场资源合理配置、有利于公司更好发展、有利于投资者的价值发现,因而各国法律是保护的,监管机构是鼓励的。我国《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对此均有所规定,规定了要约收购和强制性收购,证券监管机构也同样鼓励,而广大中小投资者也十分欢迎有利于上市公司发展的市场化收购。上市公司通过随意修改《公司章程》,违法违规增加反收购条款,不利于投资者、不利于上市公司、不利于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