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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发布虚假股票消息 股民损失可索赔

郑先生购买了一家公司的股票后,却发现该公司存在虚假陈述,股票价格的波动给他造成了巨大损失。郑先生起诉该公司后,最终在法院支持下获得了相应赔偿。

据北京市一中院调查显示,近几年来,金融消费类纠纷案件数量呈增长趋势,主要原因在于,与传统消费领域相比,金融产品及服务专业性强,而投资人相关知识匮乏。法官介绍,类似郑先生遇上的这类因证券虚假陈述而导致股民受损、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以及期货交易纠纷等在生活中最为常见。

恶意投资不在保护之列

一中院的邵普法官告诉北京青年报记者,如果法院认定虚假陈述与投资人的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应同时具备三个条件。首先是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二是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三是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

但是如果投资人的股票在虚假陈述的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前已经卖出,或者投资者明知公司存在虚假陈述仍进行投资,还有恶意投资、操纵证券价格等情况,不属于股民因虚假陈述受损,不在保护之列。

委托理财保底条款一般无效

金融消费者在委托金融机构进行理财时,为规避风险,最常见的就是与金融机构在合同中约定保底条款。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中的这类“保底”条款一般被认定为无效。

关先生与某证券公司签订书面协议,约定若有投资利益双方均分,若亏损则由证券公司承担亏损。之后因投资失败,证券公司又拒绝承担亏损,关先生诉至法院。

经过审理,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保底条款无效,所以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亦无效,最终,法院判决证券公司返还投资款。

据一中院法官邵普介绍,金融消费者在委托金融机构进行理财时,为规避风险,多在合同中约定保底条款。但对这类保底条款,原则上不予以保护,应被认定为无效。而保底条款又是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的核心条款,是当事人尤其是委托方缔约之实质目的所在,是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保底条款无效,必然导致整个合同无效。

保险免责条款或为“霸王条款”

张先生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张先生过错比例为80%,另一车主的过错比例为20%。但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中有条款约定,其仅对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只同意赔付80%。张先生诉至法院,最终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格式条款无效,判决保险公司全赔。

法官表示,日常生活中,保险公司常以保险合同存在免责条款为由拒绝理赔,但签署保险合同后,消费者未必受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约束,必要时应通过法律手段和损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商家作斗争。

文/本报记者 孔德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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