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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建投"创新业务" 牛散套现亏损千万仅罚员工10万

每经记者 岳 琦 实习生 肖达明 每经编辑 宋思艰

法院、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证监会——近亿资金被强平事件发生至今,周氏夫妇一直在这些地方奔波,但暂未得到令自己满意的结果。不过,北京证监局处罚了当时为他们操作业务的营业部工作人员王某。

对周氏夫妇而言,除了强平是否违反合同规定的争议,其上亿融资资金的来源也成为纠纷的关键。被中信建投方面称为“创新套现”、“对冲融资策略”的业务,在余女士及其律师看来,“名为融资、实为借贷”。

中信建投不承认“变相借贷”

事情还需回溯到被强平之前的2015年初,在中信建投北京望京中环南路证券营业部开户多年的周氏夫妇,虽然重新启动了两融账户,但并不能顺利地融到资。

在新增融资受到限制的情况下,周先生称,当时中信建投营业部副总经理王某找到了他,称公司针对大客户的融资难的问题刚刚推出“创新套现业务”,王某对他表示,这个业务相当于借你一笔钱,可以随意买股票,到期还本付息就行。

据周先生介绍及相关交易记录显示,该套现交易模式是:以50ETF或深100ETF等作为标的,利用融券交易T+0日内回转机制对倒交易实施套现。如此一番操作下来,被套出的资金可以用来购买非两融业务标的证券的股票。

在后来的强平纠纷中,余女士一纸诉状将中信建投告上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将这一业务描述为“名为融资、实为借贷”。

不过,周氏夫妇及其代理律师对业务性质的定义,中信建投显然并不认同。

判决文书显示,2016年9月,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审理中,中信建投辩称,当时的“创新”业务属于两融业务范畴内,“‘名为融资、实为借贷的套现业务’实际上是融资融券的对冲融资策略”。而其中涉及到的融资买入、融券卖出、直接换券等操作,都属于两融业务合同书中明确规定的事项,也不脱离融资融券交易的范畴。

朝阳区人民法院最终也未能作出明确界定。其审查认为,双方因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书产生联系,争议也是在合同书签订后产生,系在履行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书过程中,由中信建投的一系列操作行为引起,与该合同存在密切联系,故应属于合同执行过程中的争议,应依据双方约定提交仲裁裁决。

在周先生看来,2年的诉讼时效到期前,其并不想走上成本高昂、时间漫长的仲裁之路,即便最终走上仲裁,监管层的处理认定也将对其是有利的仲裁依据。而今年6月即将到达诉讼时效期,周先生则已经开始准备仲裁材料。

虽然余女士的起诉被驳回,法院的裁定中也提出争议由“中信建投的一系列操作行为引起”,但在随后的监管机构投诉过程中,受到处罚的只有中信建投的一名员工。

对于周氏夫妇事件,2016年7月18日,北京证监局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当时的营业部工作人员王某在没有与周氏夫妇签订代理业务协议的情况下,私下接受委托买卖证券帮助客户融资,并提取佣金5000多元,违反了《证券法》的相关条例,决定对其罚款10万元并没收违法所得。

对于此次纠纷的相关争议及问题,5月8日,《每日经济新闻》记者多方联系了中信建投相关负责人,并向相关人士微信及公司信披邮箱发送了采访函。5月9日下午,中信建投相关高管短信回应称“我们看一下”,然后回复。但截至发稿时记者未获具体回复。

大额套现成员工“私下”操作

令周氏夫妇感到困惑的一点是,王某操作资金套现,数天之内融入9000多万元的资金,但最终被监管层处罚的只有个人行为,而这项业务的定性也直接影响到了此后的强平纠纷。

在处罚决定书中,北京证监局“经查明”认定,王某在中信建投北京望京中环南路证券营业部没有与客户周氏夫妇签订代理业务协议情况下,“私下接受客户周某委托买卖证券,以帮助客户融资为目的”。不过,处罚决定书并未提及王某操作的融资业务形式和金额。

在当时市场无资可买、或无券可卖等情况下,王某“违规”代客操作进行了近亿元的融资套现,其套现行为有无公司内部配合?是否属于公司行为?其个人能否“私下”独立完成这项创新套现业务?

事件的关键其实并不在于王某的操作性质上,而始终在于“两融套现”这一业务本身是否违规。香颂资本沈萌解释道,两融套现的实质,就是利用规则漏洞,绕开两融标的的限制,融资非两融标的,“不违法,但风险高。”

对于证监局目前仅处罚王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王智斌则对《每日经济新闻》记者表示,券商不论之前是否知情,业务人员行为都应该属于职务行为。因为其工作与职务相关,且相关收益,比如融资利息,并非流入职务人员个人账户,而是券商收取,所以,他认为相关责任应该由券商承担。

值得注意的是,周氏夫妇名下的融资融券业务合同,签署于2012年9月,按照最初的合同条款,这一“创新”业务属于违约操作。该合同第二十八条第八项规定:“甲方不得用融资买入的证券偿还融券卖出的证券”。这意味着,如果“创新套现”业务被定性为两融业务,则在当时合同下属于违规操作。

然而,就在2012年10月,中信建投在其官网上发布了修订声明,删除了第二十八条第八项的内容。理由是:“在符合现行管理办法规定的前提下,提高客户交易效率,便于实施T+0等融资融券交易策略,并降低客户交易成本。”

王智斌认为,两融套现业务从交易行为来看,并不直接违反两融相关规则,可以说是钻了制度的漏洞。但他认为,从目的来看,是为了达到融资购买非标的证券的目的。

而T+0机制的运用,保证了套现操作的即时性。通俗地说,所谓“对冲融资”机制,就是操盘手先融券卖出一一只标的,再融资买入同一只标的。用融资买入的标的还掉之前融券卖出的标的,这样就有资金留在账户中,操盘手对同一只标的进行频繁操作,得到大量现金,这些现金就可以被用来购买非标的证券进行杠杆投资。

事实上,T+0机制虽然便利了套现操作,但短时间内高频次、大量对倒交易,对股市波动将会产生难以预计的影响。2015年8月3日,上交所发布修改相关细则通知,规定“客户融券卖出后,自次一交易日起可通过买券还券或直接还券的方式向会员偿还融入证券”,将T+0变为T+1。同一时段,深交所也作出了类似修改。

王智斌认为,从融资套现的双方立场来看,是容易形成互利的默契的,明知是漏洞但相互配合,其目的是实现借贷融资,挑战了金融秩序。由此,他认为这种行为本身应该被认定为无效。因为这种行为造成了投资损失,应该由司法机构判定双方过错程度,然后进行损失的分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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